越來越多的舊工廠、倉庫等改造成住宅、商業樓宇,其土壤污染問題如何監管?12月17日-26日,《廣州市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環境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這也是廣州首個針對工業企業用地更新改造成居住、商業等功能后土壤管理和修復的詳細規定。
“誰污染,誰治理”
其中明確,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造成工業企業場地污染的單位是承擔該場地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責任的場地責任主體。造成場地污染的單位已經終止的,由所在地區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造成場地污染的單位已依法轉讓該場地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相關責任。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等所需費用應列入企業搬遷成本、企業改制成本或土地整治成本。
此外,未進行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的,未明確治理修復場地責任主體的,禁止進行土地流轉,不允核發土地使用證,鼓勵凈土流轉。
土壤改造要過4關
《管理辦法》規定了廣州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環境管理工作的詳細流程:首先要對待改造的場地進行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向環保部門備案,期間環保部門組織規劃環評審查,國土部門進行土地流轉審批,明確修復責任主體;然后出治理修復工程實施方案和環境監理方案,兩個方案均要向環保部門備案;同時進行修復和環境監理;治理修復后要出環境監測報告和環境監理總結報告,再向部門備案,經建設部門施工許可后才能進行場地開發。
這樣受到污染的工業用地要想進行改造,起碼要過4道關,并向環保部門備案3次。
此外,《管理辦法》還規定,市人民政府將土壤污染防治作為環保重點工作開展年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
附 件
廣州市工業企業場地
再開發利用環境管理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為加強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環境監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場地的環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近期土壤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修復工作安排的通知》(國辦發〔2013〕7號)、《環境保護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保障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環境安全的通知》(環發〔2012〕140 號)等有關文件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廣州市轄區內工業企業場地變更土地利用方式,再開發為住宅、商業、辦公、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孤兒院、游樂場、體育場、綠地、展覽館、文化活動場館、農用地等用地方式的環境風險控制和監督管理。
放射性污染場地的環境風險控制和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專業術語)本辦法所涉及的場地、污染場地等專業術語采用《污染場地術語 HJ 682-2014》及其修訂版本。
第四條 (場地責任主體)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造成工業企業場地污染的單位是承擔該場地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責任(以下簡稱“相關責任”)的場地責任主體。造成場地污染的單位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承擔相關責任;造成場地污染的單位已經終止的,由所在地區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造成場地污染的單位已依法轉讓該場地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相關責任。根據場地責任主體的劃分,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等所需費用應列入企業搬遷成本、企業改制成本或土地整治成本。
第五條 (管理職責)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環境管理的組織領導,協調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環境安全保障工作。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過程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工信、國土規劃、建設、國資和城市更新等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有關單位開展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排查潛在污染場地,建立場地環境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完善相關環境監管及其規范體系,建立場地環境專家論證評審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相關從業單位和人員的指導、監督。
工信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環保、國土規劃等部門通報工業企業關停并轉、破產和搬遷等相關信息。
國土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鄉規劃時,應同步開展場地環境調查,充分考慮場地的環境風險,合理規劃土地用途;負責監督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的土地收儲、征收、供應等土地流轉環節,嚴格建設用地審批,督促場地責任主體在土地再開發利用過程中實施場地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對城市工業企業遺留(棄)場址改變用途的儲備用地,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并由市、區土地儲備機構組織對污染場地進行治理修復。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管場地再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的施工審批和管理,禁止在未經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的工業企業場地、以及經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確認屬于污染場地而未經治理修復的工業企業場地上開工建設與治理修復無關的任何項目。
國資等相關工業企業主管部門要按照“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積極督促所屬搬遷和關停企業自覺履行場地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責任。
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涉及工業企業場地的“三舊”改造,組織審核城市更新項目方案,嚴格要求場地責任主體在更新方案報批之前開展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責任及分級管理原則對轄區內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組織環境保護、工信、國土規劃、建設、國資和城市更新等區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屬地監督管理。
第六條 (能力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相關能力建設,合理配備工業企業場地環境管理的相關人員和設備等。
第二章 場地環境調查、風險評估與治理修復
第七條 (調查評估)場地責任主體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規范要求,開展場地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編制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并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場地責任主體可自行組織或者委托專業評估機構對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進行技術咨詢,并將技術咨詢意見一并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未進行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的,未明確治理修復場地責任主體的,禁止進行土地流轉,不允核發土地使用證,鼓勵凈土流轉。
第八條 (修復方案)經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確認為污染場地的,場地責任主體需組織開展場地治理修復,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編制場地治理修復技術方案,并自行組織或者委托專業評估機構對治理修復技術方案進行技術咨詢。
治理修復實施前,場地責任主體應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規范的要求,組織編制治理修復工程實施方案和環境監理方案,并與治理修復技術方案及專家咨詢意見等相關資料一并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備案,不得開展治理修復施工。
治理修復實施過程中,當修復范圍、修復目標、技術路線、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終處置去向等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已備案的治理修復工程實施方案和環境監理方案內容發生重大變更時,場地責任主體應針對變更內容重新辦理備案,未經備案不得實施相關工程。
第九條 (環境監理)場地責任主體應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環境監理單位,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規范要求,對治理修復工程實施全過程環境監理,并編制環境監理總結報告。
第十條 (工程實施)污染場地治理修復過程中,場地責任主體應監督治理修復工程實施單位嚴格落實治理修復工程實施方案提出的各項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物擴散和產生新的污染,確保環境安全。治理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廢渣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規定處理處置。污染場地內遺留有危險廢物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后續處理處置。
經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確認為污染場地、尚未開展修復工程的,需采取設置限制進入標識、加強監管等措施,避免污染場地原有狀態遭到破壞。
需要建設臨時治理修復設施的,應綜合考慮場地建設規劃、后續土地利用方式、周邊環境和相關人群的敏感度等因素,進行合理布局、嚴格管理,不得對場地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條 (場地驗收)場地治理修復工程完工后,場地責任主體應組織編制修復工程驗收報告,委托專業評估機構對治理修復工程進行驗收評估,采取異位修復措施的場地,應開展場內驗收和場外驗收。同時,場地責任主體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環境監測單位,對治理修復后的場地進行環境監測,并將環境監測報告和環境監理總結報告等相關資料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環境監測未達到環保要求的,場地責任主體應當繼續對污染場地進行治理修復,直至達到環保要求。
納污染場地未經治理修復達到相關環保要求、修復后的環境監測報告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禁止再次開發利用,禁止開工建設與治理修復無關的任何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場地再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發放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監測質量控制)場地環境監測工作需按照國家及地方相關標準進行,并按標準及管理部門的要求實施質量控制措施。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單位進行驗收監測時,需接受區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單位的質量控制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過程監管)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工業企業污染場地治理修復過程中的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持續管理)針對污染沒有完全清除、采取物理和工程控制措施或限制用地方式等進行修復的場地,場地責任主體應協調各相關責任方,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長期監測和跟蹤性檢查,評估場地修復活動的長期有效性,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場地不再對周邊環境和人體健康產生危害。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五條 (環評制度銜接)涉及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的規劃在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應當將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的結論作為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未進行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組織審查涉及污染場地的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
場地的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或經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確認為污染場地且其治理修復工程實施方案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不得批準與該場地相關的再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六條 (再開發監管)經風險評估對人體健康有嚴重影響的污染場地,未經治理修復或治理修復后不符合環保要求的,國土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用于住宅、商業、辦公、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孤兒院、游樂場、體育場、綠地、展覽館、文化活動場館、農用地等項目的開發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場地再開發利用項目。
第十七條 (專家論證評審機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專家論證評審機制,建立專家庫,必要時組織專家對場地責任主體報送的場地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治理修復工程實施方案和環境監理方案、治理修復后的環境監測報告和環境監理總結報告進行論證評審。
第十八條 (檔案管理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場地責任主體報送的場地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治理修復工程實施方案和環境監理方案、治理修復后環境監測報告和環境監理總結報告等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及專家論證評審資料進行備案,并永久保存,建立區域內污染場地檔案。
第十九條 (資金投入)探索建立污染者付費、土地開發受益者出資、政府專項經費、社會基金等多種資金投入機制,加大污染場地技術研發和無主污染場地治理修復資金投入。
第二十條 (目標考核制)市人民政府將土壤污染防治作為環保重點工作開展年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環境管理納入土壤污染防治專項工作考核內容。
第二十一條 (管理部門責任)各級環境保護、工信、國土規劃、建設、國資和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門應依職責加強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對于違規再開發利用污染場地的行為,應當責令改正。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相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從業單位及人員責任)場地環境調查、風險評估、治理修復等相關從業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相關標準規范,對場地環境調查、風險評估的結論和治理修復的效果負責,并做好治理修復過程中二次污染防范以及施工人員的安全防護工作。
場地責任主體、從業單位或個人,在場地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等過程中違反本辦法或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二十三條 (宣傳教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宣傳教育,引導公眾認識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的環境風險和防治措施,積極督促場地責任單位做好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場地的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支持和鼓勵公眾參與。
第二十四條 (信息公開)場地責任主體應當及時公布場地的環境質量狀況,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情況,以及相應的治理修復工作情況等信息,做好信息依申請公開和輿情處置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管理流程)廣州市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環境管理工作程序包括場地調查、風險評估、治理修復以及修復后環境監測等環節,流程示意圖詳見附件。
第二十六條 (試行期限)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試行,試行期1年。
附 圖
廣州市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環境管理
工作流程示意圖
來源:廣州日報